企业顾问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五)  2007-5-15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四)  2007-3-20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三)  2007-2-16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二)  2006-12-31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一)  2006-9-1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  2006-6-16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九)  2006-4-12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八)  2006-3-23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七)  2006-2-14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六)  2005-12-8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五)  2005-11-23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四)  2005-9-26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三)  2005-8-22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二)  2005-7-19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一)  2005-6-20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二十)[2005年]  2005-5-16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十九)[2005年]  2005-4-20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十八)[2005]  2005-3-11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十七)[2005年]  2005-1-11
法律问答及安例(之十六)  2004-12-16
下一页最后一页
页数: 1/3 
 

法律问答及案例(之三十五)

合同法问答

一、当事人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道的商业秘密负有什么义务?

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这些信息可能是很有用的,也很有价值,但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但是,如果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到商业秘密,情况就有很大不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比如技术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在经营方面的经营信息,比如说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其经营活动,比如材料与成品的购销,意义重大。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认为其不需要保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是必须的,但一般也提请对方不得泄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能使用。如果违反规定,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对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合同是否达成,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且只要是商业秘密,无论经过了多长时间,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要求,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有规定。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不仅仅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虽然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签字或者盖章怎么办?

    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案例:

A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消费卡折扣引起的消费纠纷案,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不能将其8折卡变为8.5折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于1999年获得被告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店贵宾金卡一张,该贵宾金卡载明:“此卡在总店及各分店同样使用。1.用餐结账可优惠八折(烟、酒水、服务费除外)2.本卡不得转让,并请在结账时签名。3.本店保留此卡修正及停止使用的权利。”200412月,熊某提起诉讼,称其于20037月去消费时被告知金卡8折优惠已变为8.5折,此前其并未收到任何通知。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不能将8折金卡变为8.5折或以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440元。二审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熊某所持的贵宾金卡能够在其公司使用,熊某亦又提交了其于20052月到被告公司持卡消费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店为被告公司下属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店消费过的事实以及该店将8折卡变为8.5折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宣判后,熊某不服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并增加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出发,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具体到本案,被告公司通过其发放的贵宾金卡告知了熊某,消费者持卡到该公司经营的餐馆消费可享受8折的优惠。虽然该贵宾金卡上印有“本店保留此卡修正及停止使用的权利”的声明,但该公司在将8折优惠变为8.5折后,应当在消费者持卡消费前将该情况告知消费者,让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在其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公司应遵守自己原先的承诺,对持有该卡并到其餐馆进行消费的消费者给予8折的优惠。本案中,熊某虽主张其于20037月到被告公司消费,但在被告公司对熊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熊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消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因被告公司将贵宾金卡8折优惠变为8.5折而使熊某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根据消法第九条的规定可知,消费者有权按照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即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根据熊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在20037月就已知道被告公司将贵宾金卡的8折优惠变为8.5折,即熊某对该情况是知情的。故熊某在知道贵宾金卡的8折优惠已变为8.5折的情况下,仍于20052月到被告公司消费,是其自主行使自己的选择权,故公司并未侵犯作为消费者熊某的选择权。熊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返回 ↑Top 浏览次数:2763
 
 


Copyright©2003 www.hzylgh.org,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05015527号
版权所有 杭州饮食旅店业同业公会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